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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促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之四:看懂这几个关键词,吃透民办教育政策
2018-05-22 【浏览字号: 来源:

《民促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系列解读之四:看懂这几个关键词,吃透民办教育政策

从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的修订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民办教育成为了全民高度关注的话题。为更好地理解民办教育的新法新政,结合我们在提供民办教育法律服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民办教育的基础概念至关重要,无论是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还是教育及法律从业人员而言,均是如此。唯有正确理解了相关的法律概念,知道其内涵,才会少犯错误,少走弯路。下面就民办学校的范畴、董事会、举办者和股东、合理回报和股东分红等概念进行比对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一、民办学校 VS 培训机构 

根据民促法第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行业细分,民促法是以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文化类与职业技能类进行划分;征求意见稿未沿用上述划分标准,反而新设以年龄为划分标准,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但该设计有待商榷。

对比民促法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可以发现两者对民办学校范围的界定不一。根据民促法第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第六十五条“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规定,民办学校包括学历制学校以及非学历制教育机构。但是,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培训、非学历继续教育,或者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机构”被排除在民办学校的行列之外,缩小了民促法所界定的“其他教育机构”的范围。

从民促法和征求意见稿对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的界定来看,范围和思路是不一致的,亟待立法机构厘清各自的界定,边界不清,必然会引起实践的混乱。

二、董事会:民促法 VS 公司法 

民促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董事会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那么,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与一般公司的董事会要求一致吗?显然不是。主要区别如下:

1. 董事会成员人数 

根据民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应5人以上,并设董事长1人。然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应为3人至1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1名执行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至19人。

2. 董事会成员任期 

民促法以及相关规定均没有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的任期予以规定,给予民办学校更多自由,董事的任期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法律对此不设限。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对董事的任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那么在设定民办学校董事会任期的时候,哪部法律作为依据,需要我们考量。

3. 董事会的职权 

民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内容,对比发现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与公司董事会职权内容有部分相同,如制定规章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事项。同时,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享有的修改章程、审核预算、决算以及决定分离、合并、终止等职权也是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兼有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而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以及民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董事会与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职权也有相同之处,即董事会为决策机构。

三、举办者 VS 股东  

新民促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举办者可以选择办学属性,即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在新民促法正式实施之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都不能视为股东(开展营利性试点地区有公司制培训机构为例外);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制度确立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为公司法上的股东。尽管如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股东之间不能直接划等号,要区别对待。

但实践中,特别是分类管理制度实施之前,许多人(包括专业人士)都想当然认为,举办者就相当于股东,于是在有关民办学校举办者法律文件里面就出现了股东、股权转让的字样,乃至于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里面,也采用民办学校股权转让的概念,甚至于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情形。 

如果举办者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该民办学校的性质是企业非法人,不能适用《公司法》等规定,学校内部自然也没有股东。如果举办者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此时的举办者和股东是同一的。

四、合理回报 VS 股东分红 

在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之前,出资人开办民办学校可以选择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对于要求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原民促法第五十一条(已删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民促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替代了原合理回报的内容,“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者亦是股东,其可以依据公司法等规定,并结合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况,自行决定分红分配方案和比例。

因此,凡是章程里面有合理回报字样的民办学校,都需要修改章程,如果不需要合理回报,就是删除章程的相关条款,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如果还想取得“回报”,那么就需要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合理回报与股东分红两者的性质还存在不同:合理回报是法定的,“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股东分红是任意性的,股东可以自行约定。

综上,搞清前述几个概念的内涵和相互之间的异同,我想无论对民办教育从业人员、民办学校或者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而言定会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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